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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6.明尼条约[1/3页]

  在代表尼德兰联省共和国的和谈代表阿斯坦得·斯坦德·范·鲁本堡的劝说和协调下,代表尼德兰联合东印度公司的西潘森·阿尔泰德·德·西拉·约德尔勉勉强强的留在了会场上,并最终与龙营雄签署了一份《龙牙门条约》。

  明弘光十年、西历1653年签署的这份《明尼龙牙门条约》规定如下:

  甲, 明国政府正式确认尼德兰联省共和国是一个独立主权国家、尼德兰联合东印度公司是拥有尼德兰联省共和国渡让部分主权的政治实体,两者都有与大明签署国家级条约的权利;

  乙, 明国政府与尼德兰联省共和国政府正式签署建交协议,但由于明国国内政治的特殊性以及尼德兰联省共和国目前陷于对外战争的现状,所以,双方同意各自驻在使节暂时不进驻对方的首都,明国驻在使公署暂时设置在锡兰科伦坡港,尼德兰联合东印度公司受尼德兰联省共和国政府委托所派遣的使者的衙署暂时设置在龙牙门港;

  丙, 明国政府正式与尼德兰联省共和国政府、尼德兰联合东印度公司结束战争状态,并稍后无条件释放尼德兰联合东印度公司指定的、之前战争中的被俘人员,以上被俘人员应该自行缴纳赎金,在上述被俘人员无力交付的情况下,可由联合东印度公司代偿;

  丁, 尼德兰联省共和国政府、尼德兰联合东印度公司理解东印度群岛地区与大明的渊源,同意除在龙牙门港外,今后不在东印度群岛及明国政府所要求的沙廉-阿镇线以东设置商馆、建立任何形式的殖民地,所属船只保证除了经由马六甲海峡前往龙牙门港贸易外,也不主动进入沙-阿线以东海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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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 明国政府保证,尼德兰联合东印度公司与其他国家的东印度公司及独立商人一样,在龙牙门港拥有设立商馆商栈及进行合法贸易的权利,并保证在龙牙门港进行公平、合理、互惠的商业活动;尼德兰联合东印度公司同意己方船只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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